第三章 2022 年发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节选)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保障数字经济安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促进效率提升和结构优化的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主导、创新引领、共建共享、包容审慎、数据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投入,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数字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子信息产业和软件服务业管理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能源以及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加强与省外数字经济合作,促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资源依法有序流动、合法有效利用,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合法、安全的前提下,参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化治理和服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制定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时应当根据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衔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宽带网络优化布局和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发展,推进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
  工程建设、设计等单位应当将信息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作为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保留完整的管线分布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数据中心优化建设和升级改造,提升资源利用水平和运行效率;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统筹建设本区域数据中心、边缘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在土地、电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社区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基础平台作用,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交通、城建、农业、水利、环保、应急、医疗、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建立经济社会智慧化运行的基础设施体系。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建设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能力建设,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内外网升级改造,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交通、物流、市政等重点领域物联网终端和智能传感器的规模部署,推动感知设备统一接入、集中管理和感知数据共享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完善云网数端一体化协同安全保障体系,运用可信身份认证、数字签名、接口鉴权、数据溯源等数据保护措施和区块链等技术,强化对数据资源和算力资源的安全防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创新云安全服务模式,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服务能力。
  数字基础设施以及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技术,推进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新型智慧城市、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集约便捷高效的原则,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
  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行政管理协同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要求,按照新型智慧城市的总体架构,以需求为导向,根据城市规模和发展特点,推动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等智能化创新应用,提升城市综合承载力、创造力、竞争力。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城市资源向乡村延伸,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标准化、规范化智慧小区建设,打造一体化智慧社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资源深度整合应用,运用数字技术创新治理和服务模式,加强智慧交通、智慧医疗、智慧康养、智慧教育、智慧城管、智慧安防、智慧生态环境监控等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章 数字经济安全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字经济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必要、精准和诚信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密码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和流通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六十九条 在数字经济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涉及出境的,应当遵守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不得影响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储存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用户和相关权利人,并向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网络交易监测平台。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实施在线监测,确保网络交易安全。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络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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