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2022 年发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 节选)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挖掘数据资源,发挥数据效用,加快大数据发展,建设数字辽宁、智造强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以强化数据治理、发挥数据效用为目标,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共享、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推动全社会共同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良性发展生态,发挥市场对数据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实现全省产业数字化的场景资源优势和数字产业化的数据资源优势的产业转化。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施演进升级,全面增强数据感知、传输、存储、运算能力:
  (一)发展泛在协同的物联网感知设施应当规模化部署重点行业物联网感知设施,具备支持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海量物联接入能力,建设低、中、高速移动物联网协同发展的综合生态体系,强化跨行业、跨领域共享;
  (二)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应当有序实现5G网络的乡村室外覆盖、重点区域深度覆盖、重点行业优先覆盖和交通干线沿线覆盖,城市千兆光纤网络全面部署,行政村千兆宽带全面覆盖,新一代互联网全面商用;
  (三)全省大数据中心建设应当根据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充分利用国家算力资源,因需适度建设,实现全省算力资源高效建设利用与汇聚联通;
  (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科学统筹,加快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应用,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八条 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改造,实现网络化、智能化、服务化、协同化:
  (一)工业互联网建设应当升级改造企业外网,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企业内网应用,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
  (二)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社区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促进道路、桥梁、地下管网等设施应用智能化感知设备;
  (三)智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县城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改造,提升小城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部署农业物联网、农机智能终端和传输设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设备等,升级涉农企业设施设备;
  (四)智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远程医疗能力提升和智慧医院实施进程,发展智慧教育、智慧体育、智慧商业设施,应用智慧老龄化技术,数字化改造文化、旅游设施,实现有线电视网络互联互通和迭代升级;
  (五)智慧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现感知、传输、计算等设施与交通基础设施的协同高效,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优化传感、通信等元件在能源系统的布局,建设智慧能源运行云平台和油气管道智能化平台。
  第十条 新型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智能防御、监测预警能力,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提升稳定可靠运行水平。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统筹推进各类数据资源汇聚利用,加速数据流通,激发数据活力,提高数据资源价值创造水平,挖掘和释放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
第四章工业大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加快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建设,提升工业大数据价值挖掘和系统解决能力,丰富应用场景,推进深度应用,扩大数据资源规模,赋能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快工业大数据融合应用,建设数字工厂、智能车间等数字化单元,创新生产管理模式,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供应链持续优化和敏捷反应。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工业数据安全防护,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提高设备、网络、业务系统的实时监测和安全检测能力。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四十二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三)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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